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鈺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利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執有所屬員工甲○○之印章1枚,民國78年間,因鈺利公司之原始股東 林玄裕 不欲繼續擔任股東,乙○○為符合斯時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吳美惠 ,先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點,在各該私文書股東甲○○簽章欄內,擅自盜蓋前開甲○○之印章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各表明如該附表所示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則執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致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2之時點,將該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95年度他字卷第3921號卷,第16頁)。
3.卷附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依序參見鈺利公司案卷第
15、20至22頁,第38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4、55頁,第61、62至63頁,第70至80、83頁,第100至101、106頁,第109至110、第113頁)。
4.卷附如附表2所示之各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鈺利公司案卷119頁以下)。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16條、210條則未變更;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直接適用現行法)。是故被告關於行使附表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其辦理附表2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之部分,則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美惠遂行各該犯行,係屬間接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執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蓋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或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也併指明。被告如附表1各編號之所示(編號2除外),均係同一行為行使2以上之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審酌被告係為符合法所定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始進而為各該偽造犯行,此外別無其他不法目的,動機尚非甚惡,且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又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明:「他(指被告)既然願意承認,我就給他機會」等語(95年度他字卷第3921號卷,第16頁),亦即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尚非屬被告所有,復已交付予各該主管機關收執;另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甲○○」印文,俱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俱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前,從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1顆;且除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私文書外,另又同時偽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茲分述之:
(一)就被告曾否偽造「甲○○」之印章方面: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甲○○」之印章,是甲○○擔任鈺利公司員工後,為了請領薪水所交給我的,並非我委託他人私自偽刻等語(本院卷第22頁)。
2.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偽刻「甲○○」印章之犯行;再參以,交付印章1顆與任職公司,俾利公司人員憑以辦理薪資、保險相關事宜,本合於常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顯非無據。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未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論罪部分誤載為「盜用印章」)與前經認明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無由認明被告確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則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印章自難允准,併指明之。
(二)就被告是否偽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方面:經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乃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執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辦理公司登記,致使主觀機關所屬公務員誤為登載之犯行,乃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認明如前,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應尚嫌有誤,併予指明。
(三)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本院亦定有訊問期日以確保被告之程序參與權;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判決認明之事實,除前述2小部分外,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也互核一致,是亦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56條(現已刪除)、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時間│私文書名稱│表意內容││號│(民國)│││├─┼────┼────────────────────────┼───────────────┤│1│78年8月│鈺利公司78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同日第1│甲○○同意擔任鈺利公司股東,並││││次修正章程、鈺利公司同日新舊章程對照表│以該公司新任股東之身分同意該次│││││章程修正│├─┼────┼────────────────────────┼───────────────┤│2│79年10月│鈺利公司79年10月10日股東同意書│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公│││││司遷址│├─┼────┼────────────────────────┼───────────────┤│3│83年7月│鈺利公司83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同日第2│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該││││次修正章程│次章程修正│├─┼────┼────────────────────────┼───────────────┤│4│85年2月│鈺利公司85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同日第3│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該││││次修正章程│次章程修正│├─┼────┼────────────────────────┼───────────────┤│5│85年12月│鈺利公司85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同日第4│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該││││次修正章程│次章程修正│├─┼────┼────────────────────────┼───────────────┤│6│86年11月│鈺利公司86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同日第5│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該││││次修正章程│次章程修正│├─┼────┼────────────────────────┼───────────────┤│7│88年4月│鈺利公司88年4月15日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同日第6│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該││││次修正章程│次章程修正│├─┼────┼────────────────────────┼───────────────┤│8│88年7月│鈺利公司88年7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88年7月23日)│甲○○以鈺利公司股東身分同意該││││股東同意書、鈺利公司88年7月23日第7次修正章程│次章程修正│├─┴────┴────────────────────────┴───────────────┤│備註:編號2之鈺利公司79年10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其上雖有手寫「甲○○」等語,惟觀諸通篇之記載方式││,該部分應係標註印章蓋印位置,而未具有簽名之性質,是不另生偽造署名、應予沒收等問題。│└───────────────────────────────────────────────┘┌───────────────────────────────────────────────┐│附表2:│├─┬───────┬─────────────────────────────────────┤│編│時間│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不實內容││號│(民國)│(出資額單位均為新臺幣)│├─┼───────┼─────────────────────────────────────┤│1│77年4月27日│甲○○為鈺利公司股東(含股東印章登記),且出資額為45萬元。│├─┼───────┼─────────────────────────────────────┤│2│83年7月7日│甲○○之股東出資額增為100萬元。│├─┼───────┼─────────────────────────────────────┤│3│85年12月30日│甲○○之股東出資額增為200萬元。│├─┼───────┼─────────────────────────────────────┤│4│86年11月28日│甲○○之股東出資額增為300萬元。│├─┼───────┼─────────────────────────────────────┤│5│88年7月27日│甲○○之股東出資額減為10萬元。│└─┴───────┴─────────────────────────────────────┘┌───────────────────────────────────────────────┐│附表3:│├──────┬─────────────┬─────────────┬───────┬────┤│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多次行使│││加重其刑至2分之1。」│││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各論以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使偽造私│││從一重處斷。」│││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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