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7361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5年毒偵字第6233號、第7429號、第7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惠嫻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5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鄭惠嫻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5年7月27日早上6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95年7月27日早上7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晶體吸煙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於95年7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通知其前來警局,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嫻於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95年8月8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2紙(見同上署起訴案件之95年毒偵字第73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5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同上署之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起訴案件之95年毒偵字第7361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鄭惠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
三、退併辦部分㈠至於上開移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檢察官以同一被告鄭惠嫻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5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①95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聲請併案審理事實之同一被告鄭惠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7月17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揭被告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17日13時30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殘渣袋1個、盛管1支、注射針頭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袋毛重0.5公克)等物;②95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聲請併案審理事實之同一被告鄭惠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8月14日上午
5、6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8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95年度毒偵字第7810號聲請併案審理事實之同一被告鄭惠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5年9月1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而查悉上情,爰移併審理等語。
㈡惟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
實,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適用,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者,若於新刑法施行前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之。惟若被告之行為若有發生於新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因已刪除除刑法連續犯規定,故新刑法施行後,行為人之新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後始犯罪,應係數罪併罰,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上開移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檢察官以同一被告鄭惠嫻以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併案事實如下:
⑴95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併辦部分:
經查,同一被告鄭惠嫻於95年7月17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揭被告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發生於新修正後之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嗣於95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殘渣袋1個、盛管1支、注射針頭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5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是本件聲請併案審理事實之被告鄭惠嫻於95年7月17日凌晨5、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新修正後之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犯罪行為。
⑵95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併案部分:
再查,同一被告鄭惠嫻於9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8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發生於新修正後之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經被告於本院
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嗣於95年8月14日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是本件聲請併案審理事實之被告鄭惠嫻於95年8月13日晚上11時及8月14日凌晨5、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新修正後之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後之犯罪行為。⑶95年度毒偵字第7810號併案部分:
又查,同一被告鄭惠嫻於95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發生於新修正後之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嗣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5年9月1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而查悉上情,是本件聲請併案審理事實之被告鄭惠嫻於95年9月1日凌晨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新修正後之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犯罪行為。
⑷綜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同一被告鄭惠嫻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論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並無集合犯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將上開併案全部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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