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4月14日94年度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674號、第14395號、第254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94年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高雄縣 ○○鄉○○村○○路27之20號前,見子○○所有由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己之鑰匙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鑰匙嗣後已丟棄並未扣案),並將竊得之車輛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巷口,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處埋伏查獲。(二)於94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易達超商前,見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己之鑰匙1支插入發動該機車之電門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號開揚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三)於94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見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撬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儀表板上之零錢約新臺幣20餘元,適有警員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上前查看,丁○○乃將駕駛座椅背放下而仰臥在駕駛座上,佯裝在車內避雨睡著,仍為警當場查獲。(四)於94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賣場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未熄火(該車係乙○○於94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鄉○○街中山堂停車場失竊),認有機可乘,適遇見友人戊○○在附近之中日超商購物,丁○○便向不知情之戊○○佯稱該車係向友人所借,因腳受傷不方便,請戊○○代為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訪友,而將該車駛走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與仁德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五)於94年9月20日凌晨6時2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鎮○○村72號前,見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己之鑰匙1支插入發動該機車電門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後將機車棄置高雄縣○○鄉○○村路旁,行竊之鑰匙亦丟棄而未扣案),嗣為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引各事證,或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而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茲就各件犯罪事實逐一論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揭被告獨自1人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94年1月30日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供承明確(本院審判中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其確有承認該等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並自稱詢問過程並未遭到刑求,堪認其係於自由意志下承認該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失竊情形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而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係被告打電話予警方表示要提供竊車線索,並告知贓車停放之大約地點,但並未說明是何部汽車被竊,亦未表明竊車者係何人,經警據報前往查獲地點附近查證,發現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贓車,乃在附近埋伏,進而查獲被告,被告並當場承認竊車犯行等情節,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宏文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先於94年1月30日偵訊中稱:查獲時伊在該處等朋友,見該車之車門沒關,鑰匙又在車上,因為好奇就過去打開車門,想查看車內電話通知車主,警察就過來等語;又於94年1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伊當時騎機車在該處等朋友,看見該車車門沒關,左右無人,伊想要偷車,剛要過去,尚未著手,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另於94年2月15日偵訊及94年3月1日原審訊問中供稱是與 詹家雄 一起偷車等語;嗣於94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詹家雄偷車時,伊不知情也不在場,後來詹家雄駕駛該車去搭載伊,才說是偷來的等語;於95年6月28日本院審判中則稱:伊是人在外面靠近該車,看到車上有鑰匙,實情是當天晚上是詹家雄偷車,伊就坐在車上,後來伊打電話問文山派出所該車有無報失竊,警察就來查等語。
被告前後數度更易其詞,且彼此之間差異頗鉅,而詹家雄於其自己之竊盜案件中,亦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竊案,爰考量被告於案發之初應訊時應較無餘裕飾詞狡辯,嗣後翻異前詞,不無臨訟卸責之虞,不足採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與詹家雄共同竊取該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相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晚間12時許工作完畢回家途中行經該處,因遇到大雨,該車車門沒鎖,伊便進入車內躲雨,時間一久就睡著,後來被警察叫醒,伊進入車內並非要竊盜,亦未翻動車內財物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94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該處,中控鎖有鎖上,後來經警通知前去查看,發現駕駛座車門鎖被撬開破壞,車內儀表板上零錢約新臺幣20餘元失竊等情節,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段順榮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附卷可參,堪認有人於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間之某時撬開車門竊取零錢之事實無訛。
2、證人段順榮另證稱:當時與另一警員開車巡邏經過,伊從遠處就看見有1人在該車前方,不確定是否站著,不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警車開過去時,那人就不見了,伊2人就下車搜尋,發現被告躺在車上駕駛座,座位倒下,被告將手枕在頭上,伊並未看見被告進入該車之過程,被告身上有查到一些零錢,又查獲前2、3小時有下雨,查獲當時沒有下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一般人縱使在路上遇到下雨,衡情豈會隨意嘗試開啟路邊車輛之車門進去躲雨?又豈會恰好遇到該車車門未鎖而得以進入?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你說你只有
1人,為何警方在現場查獲另1人癸○○(年籍從略),你如何說明?)是癸○○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跟她說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會合,當她到達時,我已被警方查獲,警方以為她是共犯」等語,倘若被告果係因避雨而臨時躲進車內,結果睡著直至警方查獲為止,則如何還能聯絡癸○○前來?縱使查獲前2、3小時確有下雨,應係被告被查獲後用以卸責之藉口,其辯解並不足採。本件應認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車門打開竊取車內零錢置於自己身上,進而於警察巡邏時假裝睡覺欲逃避查緝甚明。又一般進入車內行竊者,主觀上或欲竊取車內財物、或欲竊取整部車輛,均頗為常見,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欲竊取整部汽車,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車輛之犯意,尚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戊○○駕駛該車前去找伊幫忙出售車上的東西,結果為警查獲,因為戊○○叫伊擔下來,所以伊先前曾經承認過等語。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而該車之失竊情形,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贓物領據、查獲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證明單、尋獲通報單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詞,然而,被告與戊○○既無特殊情誼,何必無端為戊○○承擔罪責?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監視器翻拍相片、棄車現場指認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係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至於新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雖亦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其罰金刑之額度經換算結果與原先規定並無實質不同,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誤認詹家雄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且誤認行竊所使用之鑰匙為原即置於車內之鑰匙,容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連續數次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於犯後尚能供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行竊所使用之鑰匙均為其所有之物但已丟棄,業經其供明在卷,復其他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三)為警查獲之時,有扣得被告攜帶之頭照燈1付及手套2付,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但尚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四)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扳手及鑰匙各1支,其中扳手原即置於失竊車內,扣案鑰匙1支則為戊○○所有之物,分別為被告及戊○○所供明,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不合於前揭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條件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不得易科罰金,且未宣告緩刑,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併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另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0號):被告於9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交叉口,竊取 康翠容 交由庚○○○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嗣於94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該機車搭載卯○○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卯○○騎乘該機車去找伊,因卯○○身體不適,請伊騎車載卯○○去還車,卯○○有說機車是向甲○○借用等語。經查:該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及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然庚○○○並未能指證究係何人所竊。而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中雖否認有出借該機車之情事,證人卯○○嗣後於本院審判中亦改稱,是伊去被告家時,該機車原本就在被告家,後來被告要出去,伊就讓被告載,警詢會承認機車是伊向朋友所借,是因伊與被告交情不錯,又借住被告家,所以被告叫伊擔下來等語,然而,甲○○與卯○○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陳述有無飾卸避就之處,已堪置疑,且卯○○與被告既無特殊情誼,衡情何必甘於為被告擔負罪責?況獲取機車之可能來源頗多,本件機車失竊與查獲之間又已間隔相當時日,縱使被告使用該機車之來源並非卯○○,亦未必即可遽認是竊盜得來,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併辦意旨另以(94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於94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國小旁,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5月
3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永豐餘公司後側納骨塔時,為墓園管理員丑○○發現,因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去祠堂拜拜,該機車並非伊所騎用,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然其並未能指認究係何人所竊取。至於證人丑○○於警詢中雖指證是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查獲地點,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光榮 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抵達現場時,機車停在納骨塔旁邊,被告在福德廟樓上,福德廟距離納骨塔約3、40公尺,管理員有說該機車是被告騎去等語,復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然而,該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然衡情獲取機車之可能來源頗多,本件機車失竊與查獲之間又已間隔相當時日,縱使被告有使用該機車,亦未必即可遽認是竊盜得來,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併辦意旨另以(94年度偵字第23784號):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初,見己○○所設位於高雄縣○○鄉○○路200之2號之倉庫無人看管而不注意之際,竟攜帶不明兇器,先剪斷門鎖後侵入上開倉庫內搜刮財物,被告遂以此法竊取己○○所有活動板手等工具1批合計共43支、電扇1臺、變壓器2臺、瓦斯桶1桶、電鋸1支、研磨機1支、水缸1個、香爐3個、破壞剪2支、廢鐵329臺斤等物,得手後,攜往知情之寅○○所居住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嗣因己○○發覺倉庫遭竊且其所有鋁梯
1個放置於隔壁,經己○○詢問隔壁之 許嘉茵 ,得知係綽號「 阿信 」之丁○○所贈送,且丁○○將所竊得之贓物藏放於寅○○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遂報警處理,嗣於94年9月15日11時15分左右,己○○會同警員於寅○○住處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並非己○○所有,且伊並未取走該等物品,亦未寄放在寅○○處,亦未將鋁梯拿去許嘉茵家送給許嘉茵等語。經查:上述工具、變壓器、電扇等多種物品係在寅○○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相片可佐,寅○○於警詢中並證稱是被告拿去寄放,嗣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中有部分是被告寄放,有部分是 蔡同文 寄放,被告寄放者係電扇1臺、變壓器2臺、破壞剪2支等語。另就鋁梯部分,證人許嘉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拿1支鋁梯去送伊之事實,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有聽聞許嘉茵說過,許嘉茵看到被告拿該鋁梯,就向被告索取,被告就拿至許嘉茵家中送給許嘉茵等語。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該鋁梯以及在寅○○住處查獲之多種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然而,證人己○○、寅○○、許嘉茵均無法指證被告有進入倉庫偷竊該等物品之行為,縱認該等物品原先是在被告持有之中,然審酌該等物品在舊五金雜貨市場之流通性頗高,且失竊過後可能已間隔相當時日,衡情被告可能是從其他管道取得,非必自己竊取得來,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併辦意旨另以(95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與另案被告 侯傑晟 (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見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而不注意之際,竟竊取該車得逞,嗣於同年7月6日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該車後,經警員於右後座車窗採獲指紋1枚後送鑑定,發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再循線查獲侯傑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請侯傑晟開車去載伊,伊有乘坐過該車,所以留下指紋,當時癸○○亦一起被侯傑晟搭載等語。經查:本件失竊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為憑,然未○○並不能指證是何人所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判中證稱:94年6、7月間,侯傑晟曾有1次駕駛1部沒有車尾像小型休旅車之車輛,搭載被告及伊去被告家,侯傑晟並未說明車輛從何而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癸○○所述乘車時間與失竊時間相近,可見被告所辯非虛。至於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該車後,在車內右後車窗玻璃上採得1枚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40117081號鑑驗書,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曾接觸過該車內部,並無法遽而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罪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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