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珍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珍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連鎂綾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授信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付,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各乙份為憑。詎被告等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未清償本金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影本乙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影本乙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原名連鎂綾)、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管轄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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