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並約定汽車總價款含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十五萬九千元),除頭期款給付三萬九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言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出質予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金元當鋪,作為借款九萬元之擔保,並繼續繳款至第十一期,自第十二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繳款,嗣為奇異公司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 、 朱莉 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淑敏 即金元當鋪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奇異公司專訪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及當票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奇異公司生有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奇異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惟念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