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號、第二0八五五號、第二四六五六號、第二五六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有關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或更正說明部分均詳如(附件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
壹、和登公司(集團聯營說明書、龍虎爭霸戰遊戲流程規則表、狀況表、購買遊戲卡及獎金之傳票、帳務明細、現金帳、遊戲示範帶、電腦磁片,上開扣案應沒收之物,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藍字第一二九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貳、祥登公司(彩券業務簡介影片企劃腳本、公司相關證明、簡介,均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九0七號證物十四、八十六年度藍保管第一二一七號證物三十六、證物五十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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