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告判決所認定「被告(指上訴人)...自後方撞及原告(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人騎機車在外線道近雙黃線行駛,不知為何肇事者二次碰撞本人,因此無法穩住機身而滑到內線車道」,原審判決憑空認定實實,判決不備理由。且本件車禍是車龍頭卡住互相擦撞而造成,並非上訴人追撞之結果。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上訴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法院未諭知兩造就此為適當說明及舉證,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元,郵資為六十八元,合計二百七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