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賠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國家賠償應由何機關管轄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又所謂「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係以遭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依其聲請賠償之意旨,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其前於七十二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非法持有大型鋼管手槍及散彈之涉嫌叛亂案件,為高雄縣警察局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查獲逮捕,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惟因其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再經發交高雄縣警察局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因非法持有槍械,經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予以矯正,高雄縣警察局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移送其至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管訓等情,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二號書函一紙、高雄縣警察局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警刑字第四二六四六號函(移送偵辦涉嫌叛亂案件)、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二)英嚴字第七一七九號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受理重要偵查案件報告書、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七二)英嚴字第七一八一號函稿、前臺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七二)英嚴字第六0八號函稿、高雄縣警察局七十三年三月二日(七三)高警刑(三)字第六九八六號函、高雄縣警察局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警刑(一)字第三六四七號函、前南部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賠償聲請人現住居於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地下室,且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對其執行逮捕、羈押及執行之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所在地,分係位於高雄縣及高雄壽山等地,此有賠償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則賠償聲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對其違法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既分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賠償聲請人自應向該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始屬適法。本件賠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賠償之聲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違,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其賠償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