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光復國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一年期滿自動續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八一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可隨時清償。並約定借款人任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分別繳攤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撥款、繳款明細清單影本一份、㈡土地建物謄本一份、㈢電腦記錄登錄單一份、㈣傳票影本一份、㈤空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份、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㈦保證人資料查詢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月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繳款明細清單影本一份、土地建物謄本一份、電腦記錄登錄單一份、傳票影本一份、空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保證人資料查詢一份為證;依電腦記錄登錄單、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及保證人資料查詢,均載明被告乙○○為主債務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所借款項原告確撥入其帳戶,亦有傳票影本可憑,且原告之員工證人李月雲亦證稱被告乙○○之貸款案為其承辦,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借二筆款項,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七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