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O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新生南路旁之人行道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規定,經警舉發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在前述時地違規停車經警拍攝之舉發照片一幀為據。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右揭時地停放機車時,附近未懸掛設置禁止停放機車之告示牌,該禁止停放機車之告示牌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才設置,法律無追逆之效應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吳憲昭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人行道本來就禁止臨時停車,我有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詢問,新生南路該路段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就有設置禁止停車標示,舉發時我沒有注意舉發地點是否有禁止停車標誌,我是依據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規定舉發::,如果有規劃停車位的人行道才可以停,其他沒有規劃的就不能停車,舉發地點是沒有規劃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另揆諸卷附舉發照片,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於「人行道」無訛,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罰,原無不合。
(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違規地點禁停車輛標誌設置時間及實施情形,該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二0五五八00號函覆本院:「查旨揭路段機車退出人行道措施,本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已完成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該標誌牌設置完成後即為實施日期,至於實際取締作業均較實施日期為遲。至於有關機車停車政策,為落實人本交通、整頓機車停車秩序,提供行人安全通行空間及公共安全居住環境,本處已從民國八十八年底開始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實施路段之街廓前後均豎立禁止停車標誌牌,俾供機車駕駛人辨識,並作為執行違規取締之依據::,為避免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因機車供需落差過大,造成機車無處停放問題,目前本處以採漸進式作法,以二階段評估原則:第一階段評估路段機車之停車供給可達需求八成者,則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若否,第二階段再評估人行道寬度達三.五公尺以上設施帶劃設『機慢車停放區』可八成供需比時,則劃設機車停放區並實施機車退出騎樓,若供需比仍無法達到八成,該路段暫緩實施退出騎樓及人行道管制,並將視未來路段機車停車供需狀況再作檢討是否實施相關機車停放管制之措施」,足見臺北市政府受限於臺北機車數量甚多,停車空間嚴重不足,對於駕駛人將機車停放人行道之行為,向採取比較寬鬆之政策,直至八十八年起,始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且凡實施此措施之街廓前後均豎立禁止停車標誌牌,以供機車駕駛人辨識,此已為臺北市機車駕駛人所信賴,並為臺北市政府之行政慣例。查本件舉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而舉發地點之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新生南路旁之人行道上之禁止停車標誌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設置完成,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基於對上開行政慣例之信賴,顯無法知悉該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原處分未顧及上情,遽依前開規定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