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編號一五「基金」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九百八十七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以及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編號三一PK機臺二十一臺、編號三二超九機臺十一臺、編號三八PK機板二十片、編號三九超九機板十片等扣案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其餘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於本院通常程序審判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按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