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載送其岳母 林鴛鴦 到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某號之診所看診,因林鴛鴦行動不便,需要受處分人下車扶送,而診所前因臺北市政府劃設停車格且停有車輛,無法停車,只好將車停在診所旁、臺北市○○區○○路一段四號前,任何家庭有行動不便之人就醫,駕駛非下車,就無法扶送該人到診所裡,其臨時停車也沒有超過四分鐘,並非故意違規停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停車未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照相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無非以「診所前因臺北市政府劃設停車格且停有車輛,無法停車」、「任何家庭有行動不便之人就醫,駕駛非下車,就無法扶送該人到診所裡」、「臨時停車沒有超過四分鐘」為異議理由,對其於前開時、地停車未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相符,又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足認受處分人有停車未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之事實。又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係因欲停車之處有機車停放,所以才如此停車以便機車騎士進出,此有受處分人所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顯然受處分人明知違規之事實且有意使其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是若有違反該條款規定,即應處罰,並無例外情形之排除或衡情裁量之空間,受處分人縱有其所述理由存在,亦不能因之免除處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據為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未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