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交岔路口,未遵照設置於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以二段式方式左轉,乃自萬板路逕行左轉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李克強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萬板路直接左轉雙十路行駛,惟萬板大橋之機車引道在最內側車道,要機車騎士自內側車道行駛至最外側車道為二段式左轉實強人所難云云。經查:台北縣萬板路、雙十路交岔路口確實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清晰且設置位置顯明,有採證照片及該路口交通標誌設置狀況之照片在卷可稽。機車騎士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自當依該標誌指示行二段式左轉,而不得逕行左轉,受處分人坦認在遭警舉發時間於該路口逕行左轉,違規事實至屬明確,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謂有理,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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