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DL-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攔停,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逾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依最高額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並無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停,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車號汽車亦非其所有,而係 伊弟 黃文淵 酒後駕其所有汽車經警攔停,冒其名義在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單簽其姓名等語。經查:本件確係受處分人之弟黃文淵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右揭時地經警攔停,檢測黃文淵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而冒用受處分人名義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單上簽署受處分人之姓名等情,業據黃文淵到庭坦認無訛(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移請檢察官偵辦),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及本院查詢之該DL-八二○九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單在卷可稽,另當時執行攔檢酒測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林秋賢 到庭,亦無法指認確係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參照),足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情節,確係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認受處分人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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