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至桃園縣○○鄉○○村○○街○○○巷之「寶臺建設」工地內,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線二條(規格分別為太平洋二點○MM及WALSINLIHWA二點○MM,各一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該工地之工人 林東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林東茂、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鉗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一把,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鉗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請於判決送達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