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所為之再抗告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遂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未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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