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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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且抗告人因有小孩及工作,施用毒品係病人,應自行戒掉,不服勒戒裁定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仍不足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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