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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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大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打破本件營業大客車駕駛座後方左側第一排位置旁之車窗玻璃一片,足以生損害於乙○○。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毀損器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氣憤衝動,思慮欠周,致罹本件犯罪,犯後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已死亡,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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