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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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於96年5月11日日裁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確定生效,此有該案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6日始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