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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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因其所駕駛屬風雲科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別克自用小客車積欠稅金而遭註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泰昌商行所有,於95年
7月10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旁失竊),竟於95年7、8月間某日(95年7月10日14時45分後至同年8月11日前間),在台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懸掛在上開紅色別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
95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在八德市○○路與大新街口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述其使用之車牌已遭註銷,亦不知為何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4373號車牌0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泰昌商行所有,
於95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紅色別克自用小客車自95年4月間起,由其一人所使用,該車並曾於95年8月11日送往玉新汽車維修等語,而證人即玉新汽車人員 江林金寸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5年8月11日,因別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駕駛該車到修理廠維修,當時該車就是懸掛3L-4373號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52頁),並有玉新汽車之估價單、維修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使用該車長達4月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該車係其所購買由其一人使用,以及該車已於94年2月7日遭桃園監理站註銷,又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知上開車輛已遭註銷,其辯稱不知該車遭註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既知該車遭註銷,則為求能繼續使用該車,自有可能自他人處收受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上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被告所竊取或購買)。
㈢又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僅單獨交付車牌予他人使用,
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交付車牌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車輛、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該人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等車牌,而被告自該人處收受該等車牌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等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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