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戊○○
丁○○丙○○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建志 所有,其於民國97年2月14日死亡之後,因其為抗告人同父異母之胞弟,居住於嘉義市○○街與抗告人並無往來,抗告人於98年5月14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並於98年6月6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將抗告人列為抵押物之所有人自有違誤,且被繼承人陳建志之繼承人尚包括長兄 陳國雄 ,原審裁定漏列陳國雄為相對人,亦屬不適格;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抵押物所有人死亡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列之相對人,自應列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法。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前,業已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陳建志之繼承人尚包括長兄陳國雄,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漏列陳國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98年6月6日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原審裁定未及調查抗告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且漏未調查被繼承人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國雄,是否有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即逕自依據相對人聲請狀之記載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欠允洽。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僅依據相對人聲請狀之記載而漏為詳查本件拍賣抵押物適格之處分權人,求予廢棄,自屬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