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償還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76,387元,於98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8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經被害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8日陳報。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償還臺耘國際有限公司476,387元,於98年
4月12日確定在案。其給付方式分為3期,第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受刑人應給付158,795元予告訴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受刑人迄於98年6月17日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有被害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7年度訴字第4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還款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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