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2月28日回溯96小│97年2月4日│97年1月5日│││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7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51號│752、1028、1540號│752、1028、15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15號│97年度易字第304號│97年度易字304號││審││││││├───┼──────────┼──────────┼──────────┤││判決│97年6月26日│97年5月7日│97年5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決│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15號│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確│97年7月10日│97年7月3日│97年7月3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97年2月1日│97年2月2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752、1028、1540號│752、1028、15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4號│97年度易字第304號│││審││││││├───┼──────────┼──────────┼──────────┤││判決│97年5月7日│97年5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確│97年7月3日│97年7月3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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