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另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衡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均已判刑並執行完畢,獄政本具教化功能,倘無佐證,尚難逕將此前案紀錄據為被告有犯罪習慣的依據;而本案竊盜犯行單一,且屬機會犯,僅由被告此一行為的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觀察,同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固涉犯他案在押中,然各該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是否因此即彰顯被告之危險性格?本院並無相關證據可以判斷,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既僅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亦認罪刑相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即不相符,從而,本案並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實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