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故意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撤銷緩刑,必須在另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為法定必備要件。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而被告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故意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二)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必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即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為之。惟檢察官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始提出聲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顯已逾法定之六月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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