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有妨害兵役、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原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刑期順延);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嗣丙○○所犯上開三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已執行及羈押日數,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悟,竟與綽號「 阿峰 〈發音〉」者(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由丙○○在旁把風,另由「阿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剪刀(末端均經打磨)各一支,而強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之右前方車門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發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供渠等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阿峰」駕駛該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之際,適見警方之巡邏車,「阿峰」及丙○○旋均因心虛而下車逃跑,惟丙○○仍經警追捕逮獲,並當場自車內扣得該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阿峰」所駕駛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伊見警巡邏而下車逃跑,惟經警追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罪行,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阿峰」沒錢,且表示車子停於浮洲橋下,伊即拿新臺幣二百元給「阿峰」去買油,並和「阿峰」同坐計程車去浮洲橋下,「阿峰」在浮洲橋下先下車,伊即返家,嗣於前揭時地,遇警巡邏,因「阿峰」下車逃跑,伊始跟著跑,伊於警方查獲當天雖知該車是贓車,但伊並未參與竊取該車之犯行,且警訊中之供述係遭刑求始為虛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就前揭時地由其把風,另由「阿峰」持螺絲起子、剪刀開鎖竊車,嗣遇警臨檢,二人因心虛而棄車逃跑等情,業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PO-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你的,是否失竊?)是,有失竊過,我是停在樹林市○○街,並沒有靠近浮洲橋,要到浮洲橋走路約十五分左右,我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將車停在日新街五十七號旁,我到當天早上七點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問附近的人說六點半就沒有看到該部車了。」、「(失竊前車況如何?)車門有鎖,電門也是用一般的鑰匙開。」、「(找回車子時車況如何?)車子有撞到有損傷,右前車門的鑰匙孔及電門都被撬過,駕駛座的車門鑰匙孔沒有被撬過。車子裡面清理的很乾淨。」、「(停車的地方情況如何?)一邊是靠馬路,一邊靠騎樓,靠騎樓的那邊暗暗的,車門被撬開的是靠騎樓的那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剪刀(末端均經打磨)各一支及被害人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八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經警逮捕後於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未言及有遭刑求之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伊亦未言及有遭刑求,且於檢察官質問何以於警訊中承認把風一事時,被告亦僅辯稱;「他邀我一起去浮洲橋下牽車,我坐計程車和他一起去,我付車資時,他先下車,等我下車,他已打開系爭車車門要我上車。」、「我也是一樣陳述,警察說那是把風。」(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則若有刑求之事,被告何以均不趁機提出說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一抗辯,其真實性本堪置疑;況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筆錄係依被告所供而記載,並無刑求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質諸被告所稱刑求情形,其答稱:「胸部,用腳踢我,還用棍子叫我蹲著夾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經警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因另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故先解送臺灣臺北看守所,而自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以觀,並無被告有內外傷之記載,而被告亦於該紀錄表內自述填載:「我無內外傷」,是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或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半夜四時在樹林日新街和阿峰同去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我不知道阿峰要去偷車,他說他要去牽車回來載東西。我以為他要去牽自己的車。」、「(你如何知道他有帶剪刀及螺絲起子?)我坐進去時才『發現他牽來的車子內有二樣東西』。」、「(你有否看到阿峰偷車?)我只『看到他動作自然一兩下車門就開了』他開車門時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否用螺絲起子因為他開車門動作很自然像用手開。」(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或辯稱:「(詢問車何來否?)他說在浮洲橋下牽的。」、「(上車有沒有發現工具?)沒有。」、「他邀我一起去浮洲橋下牽車,我坐計程車和他一起去,我付車資時,他先下車,『等我下車』,他已打開系爭車車門『要我上車』。」(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有看到阿峰如何開車門嗎?)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阿峰說他沒有錢,且車子停在浮洲橋下,我拿給他二百元去買油,且一起搭計程車,他在浮洲橋下先下車,『然後我就回家了』。」、「(當時你有沒有看到阿峰如何開車門嗎?)沒有看到,『我就坐原車回去了』。」、「(當時有下車嗎?)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其就①何時看到竊車之工具?②有無看到阿峰開車門?③與阿峰一起去牽車時伊是否下車?如何返家?等,前後所述歧異,益見其畏罪飾詞之情。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尚請求傳訊「 候俊傑 」者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惟因缺乏確實之身分證字號、年籍及所在等資料以資確定身分,故本難傳訊;況且本院亦認已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扣案末端經打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夥同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持之以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原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刑期順延);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嗣丙○○所犯上開三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已執行及羈押日數,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甫出獄不及二月,竟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末端經打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陳稱係「阿峰」所有,惟亦無從排除係「阿峰」另非法取得而仍屬他人所有之物之可能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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