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國外報關進口商品,應據實申報廠商、貨物名稱,且明知或可預知乙○○(同案被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欲自日本地區轉運進口大陸地區管制物品,竟意圖營利,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由甲○○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資金由乙○○負責,決定進口一批明為日本地區加工,實則完全在大陸地區產製之調製香菇後,由乙○○以電話通知年籍不詳之「 潘知機 」代向日本「祥和貿易有限會社」(以下簡稱祥和會社)購買五百五十八箱(淨重八.六八噸)之調製香菇,甲○○則提供由其擔任股東之利禾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牌照,由乙○○以該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及辦理裝運事宜,並將來貨之產地虛報為日本,再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黃顏華 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嗣該批調製香菇以WHLU0000000號貨櫃裝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日本神戶港委由萬海航運公司ANCHUN輪船載運進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載運至基隆港卸岸,經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二十日進行查驗時,因包裝盒上印有大陸地區簡體字,認為產地存疑,經取樣送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批調製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完稅價格逾一百四十三萬元,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扣案香菇包裝盒印有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鑑驗結果,認定原產地確係中國大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派員前往輸出商祥和會社實際調查,證實該批香菇並未在日本地區加工,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後,以祥和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們在進口之前乙○○有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請示要進口調製香菇該如何進口,他們回函說需要提出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及生產工廠等資料供查核。我和乙○○在大約八十八年二月間到日本神戶透過日本華人潘先生介紹,向祥和貿易有限會社購買調製香菇,我們有到祥和會社的公司看樣品,並說明要符合上開資料我們才可以進口,祥和會社說香菇是他們在日本調製的,所以才跟他們買。他還有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證明、日本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還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我們不知道那是大陸調製的香菇」等語。本院查:
(一)按海關為防杜不法廠商虛報產地,矇混進口大陸製造香菇調製品,應由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生產工廠」等文件資料以供查核。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高普進字第八八一0三四五九號函及所附政字函第一八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憑。
(二)被告辦理此項調製香菇進口曾檢附有「產地證明」、日本輸出商祥和會社提供之「出口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及「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進口報單」等文件。該「產地證明」證明系爭調製香菇為日本生產之香菇;「出口證明」證明系爭調製香菇自日本出口;「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證明系爭調製香菇為日本生產加工之貨物;此外依「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所載,被告所屬之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乙只四0呎貨櫃(裝載系爭調製香菇),櫃號為WHLU0000000,該貨櫃係「空櫃提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滿櫃狀態下進貨櫃場,同年月十三日裝船,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NCHUN(安春)輪V-S240航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自日本載運至基隆港卸岸,運抵基隆市環球貨櫃場,該貨櫃並非「轉口櫃」;另該ANCHUN(安春)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到達日本神戶港,於同年月十三日啟航。以上有「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吉洋船務代理公司職員郭同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系爭調製香菇自日本祥和會社出口之情,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故被告辯稱系爭調製香菇確係直接自日本廠商祥和會社進口,應可採信。
(三)其次,有關系爭調製香菇之外包裝盒印有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共同被告乙○○供稱:「報關行跟我說標示需有中文字,我向祥和會社說需用中文標示,不知他們為何用中文簡體字,我在日本看樣品該箱子並沒有任何標示」。祥和會社就此曾具函說明稱:「台灣客戶要求所有的箱子上,都必需有中國語表示,因此請在日中國人翻譯,並利用電腦的中國軟體,而作成之貼紙。但是,在台灣無法使用之事,我司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而貼上箱子出了貨,希望貴司能諒解此事」,此有說明書一件附卷可查。觀該外包裝標示,有關製造廠商係「祥和貿易有限會社」,進口商則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與本件貿易之雙方當事人相符,參酌前開「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所載,該只貨櫃係於滿櫃狀態下自神戶港裝船啟運,運抵基隆港卸岸,並非「轉口櫃」,自非被告自大陸地區轉運進口,且此外包裝如黏貼與實際之「製造廠商」及「進口商」不符之標示,顯亦不可能進口日本,故此項外包裝標示自不可能係由大陸地區之廠商製作所貼上,而共同被告乙○○亦供稱其在日本看樣品時箱子並無任何標示,是祥和會社說明書所稱該外包裝標示係應客戶要求,利用電腦之中國軟體作成貼紙而貼上之情,應堪採信。自無從僅因外包裝標示是以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書寫即率予認定被告知悉系爭調製香菇係大陸地區貨物。
(四)末查,本案香菇來源,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派員調查結果,係謂「二、本案經派員赴神戶洽訪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按提供查證包裝外箱有簡體字之輸出商說明文件之一,請該公司社長 山本和寬 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另請其告知本案之調味加工廠,渠謂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又請其提供本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委託加工廠之生產線日誌等資料,該社長則稱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迂迴規避不吐實情。」「三、嗣本案香菇來源,據日本輸出商查告,係透過竹商株式會社仲介向大橋貿易購得,復循線向仲介買賣之竹商公司查證,事先曉以前段查證過程,該社長 潘氏 告稱,本案係已調味之中國產香菇,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已倒產)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該公司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有限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綜上查證結果,本案香菇非日本產係中國大陸產製洵堪認定」,以上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
(八八)字第四八一四號函附卷可憑。依代表處調查結果,固謂本案之香菇,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等語。惟此項事實經過,均係仲介商竹商株式會社社長潘氏所片面告知,且無何談話紀錄可稽,亦無該批香菇之進口商大橋貿易株式會社之調查經過或係自大陸之進口資料。而據祥和會社社長告知「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就此不同說詞,事關重大,自應再為調查,祥和會社社長於代表處派員調查時雖謂「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雖不甚合作,但亦非完全不予配合,顯仍有調查之可能,代表處置之不予調查,僅片面採信仲介商之說詞,本院認該調查尚非完備。再者,依潘氏所稱,本案香菇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事後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貿易會社名義轉運出口,如其言無誤,顯見該批香菇先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日本後,當時並無買主,事後始經仲介轉賣被告之公司,則大陸廠商於出口該批貨物時並不知最終之買主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及以祥和會社名義出口,自無可能於外包裝標示進口商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製造廠商係祥和會社,由此亦可見該外包裝標示之中文簡體字不可能係大陸廠商所製作,益見祥和會社來函所稱該外包裝標示為其製作之真實性。況本案香菇苟確如調查結果所言係大橋貿易株式會社自大陸進口,但依該調查結果並未指明仲介經過,亦未能證明被告就此事知情,況祥和會社並曾出具「出口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文件予被告,證明該批貨物為其工廠所加工生產,則祥和會社為求該筆貿易成交賺取利潤,非無隱瞞實情之可能。是尚難僅因該批香菇是大陸地區貨物,遽論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製香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滿櫃狀態下進貨櫃場,翌日裝船,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由ANCHUN(安春)輪V-S240航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自日本載運至基隆港卸岸,該貨櫃並非「轉口櫃」,自非被告自大陸轉運進口。日本輸出商祥和會社並曾提供「出口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文件,證明該批貨物為其工廠加工生產,職是,被告所辯其等曾向日本輸出商祥和會社說明需符合我國進口條件才可進口,祥和會社亦表示香菇是渠在日本調製,不知本案香菇係大陸調製香菇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