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4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犯同一罪名,經分別處徒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案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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