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29日止,被告甲○○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2,0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