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6時許與原告等人
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南投縣議員 賴燕雪 服務處閒聊時
,因原告向被告打聽某位小姐之近況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
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
娘」等語辱罵原告,原告遭此不法侵害,自行治療心靈創傷
,支出可估計與不可估計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又原告母親辛苦持家照料中度肢障之原告,今遭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及家屬心靈痛苦異常,而受有精神損傷並影響
週遭生活,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說錯話,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也已向原告道
歉,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原
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26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
為侵害名譽權。本件原告在公開場所向被告打聽某位小姐之
近況而引發口角後,被告竟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足以
使原告感到難堪,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
實驗林管理處擔任工友,年收入約四十萬餘元,名下有土
地及房屋各1筆,而被告現年77歲,大學畢業,公職退休,
年所得約三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其就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深表後悔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及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卷附調查筆錄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
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
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遭
此不法侵害,自行治療心靈創傷,支出可估計與不可估計之
費用計25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不
能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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