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奉接鈞院寄達執行命令一件,經詳閱執行事由後,發現是項執行命令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意旨,乃命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其重點內容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非「不得以【統一】開頭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兩者之間意涵顯然有很大之區別。緣第一審法官在庭上說明「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像,「統一」與「統一生技」之商標,生醫科技是行業別,所以因為與「統一」之商標雷同,因此判決「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前身係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是項判決確定後,依法於101年11月9日,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則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已不復存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消失。觀之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目前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商業爭端,即使被告認為原告公司現在名稱有侵權行為,亦得經由法定程序審理、判決,始得用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強制執行需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然債權人請求本件執行卻以他案之判決為之,顯與法不合,鈞院准予被告以對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判決,做為執行名義,亦顯牽強。
三、再查原告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日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碼為:00000000;「健康天使」四字,客觀上足以認定屬於名詞,絕非屬於「生醫科技」之行業別,且該公司亦於101年11月9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換言之,原告申請的「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既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依法原告得享有「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獨立使用權。而原告之「統一健康天使」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即不受被告之「統一」商標之牽制影響。譬如「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主張得以成立,則全台近三百家以「統一」命名之公司行號,均因其主張而觸法,且「統一健康天使」之商標為一頭戴紅十字護士帽,雙手持黃色幸運星之小天使,與被告之意象商標截然不同,消費者或上下游廠商均可輕易辨識。
四、按「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統一健康天使」六個字,與被告之公司名稱「統一」二字有別,原告咸認被告之主張已屬濫權,殊不足取,且如前之說明,依智慧財產局審查標準認定,「統一健康天使」六個字足可單獨申請新商標專用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公司」之商標「統一」並不「相同或近似」。很明顯的,「 張三 健康」之人名不會是相同或近似「張三」之人名,「張三健康天使」之商標名稱也絕不相同或近似「張三」之商標名稱,「統一健康天使」之商標名稱也絕不相同或近似「統一」之商標名稱。
五、復被告雖屬國內老字號公司,然查其並無申辦「統一健康天使」之商標,亦無使用類似「統一健康天使」之子公司名稱,則其主張讓原告難以苟同。設被告認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其構成侵權情事,宜訴請新北市智慧財產法院裁決,逕以片面主張干擾原告商業營運,難免招來以強凌弱、以大欺小之負面商譽。
六、綜觀國內商場各業,公司行號之名稱字義雷同者甚眾,譬如台塑、鴻海、奇美、國泰等名氣響亮之大財團工業、金融、電子、、、等等公司名稱,往往有產業類別差異之弱小公司行號,以渠等名稱申辦營業登記,均獲行政機關核可設立,幾十年來共和共榮,促成國內工商繁榮進步,今被告囿於一己之私,對原告極盡刁難,施行趕盡殺絕手段,實有違大企業應有之商場風範。
七、況中國文字與辭句變化多端,多一個字少一個字會有很大的不同,又中國可用的吉祥的文字為數實在不多,坊間公司名稱或人名都難免會有一字相同或二個字相同之情形,眾所皆知。為此,在數千萬家之公司名稱裡難免會在少數中數百字之吉祥文字中打轉與重複使用,數百萬之商標名稱裡難免會在近千字之吉祥文字中打轉與重複使用。所以,商標審查與核准中,難免會出現相同的二個字但只要第三個字或第三個字第四個字不同之眾多的核准案例。如知名商標「舒」”,智慧財產局先前已經核准了「 舒潔 」,爾後其他企業新申請「舒潔利」、「舒潔嬰」、「舒潔靈」,照樣核准並取得商標權,又譬如知名商標「金牌」,也是之後其他企業新申請「金牌大師」、「金牌瑞安」、「金牌滿點」、「金牌馬爹利」,照樣核准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又譬如知名商標「花王」,也是之後其他企業新申請「花王精」、「花王米羅」、「花王季」,照樣核准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知名統一企業集團「統一」之商標也不例外,由營佳公司(非統一集團)取得「統一必除靈」、「統一好理佳博士」、「統一皇麗亞」與「統一必聖潔博士」商標專用權。所以,中國文字「統一」兩個字並非只有被告才可使用,「統一」兩個字並非完全被被告所鎖死。
八、另公司名如人名,多一個字與少一個字也是差距很多,舉例說:「張三」這個人與「 張三豐 」、「 張三富 」這二個人,一般認定不會是同一人吧!再舉例說,我們的總統「 馬英九 」與「馬英」、「 馬英五 」、「 馬英六 」,一般人認為不會是同一人,也不會是必然的兄弟關係吧!同理被告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認定也不會是相同公司或是關係企業的公司。消費者眼睛是雪亮的,購買商品都會看商標標誌,尤其被告統一集團出品的所有商品都會標示,更與原告公司之商標有很大明顯之不同。
九、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係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依法於101年11月9日,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則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已不復存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消失,被告持前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前身係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判決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而原告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亦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又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盧家菖,顯見原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原告本身仍為執行債務人,前開判決對於原告自仍有既判力,原告仍應受其拘束。否則依原告之邏輯,任何人只要官司敗訴,立即到戶政事務所更名,則是否即可主張其可不受法院判決之拘束,法院必須重新判決?故原告主張其非本件執行債務人,而係第三人,被告應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目前公司名稱係「統一健康天使」六個字,與被告之公司名稱「統一」二字有別,且前開判決其重點內容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非「不得以【統一】開頭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兩者之間意涵顯然有很大之區別,被告持前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屬濫權等語。經查,依據卷附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之主文為「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指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而查,原告公司名稱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不屬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統一健康天使」部分非屬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故應屬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已明確表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則縱使原告目前新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一健康天使」與被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一」不同,惟原告公司名稱仍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稱上開判決並非「不得以【統一】開頭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雖又謂原告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日取得商標權,且該公司亦於101年11月9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換言之,原告申請的「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既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依法原告得享有「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獨立使用權。而原告之「統一健康天使」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即不受被告之「統一」商標之牽制影響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為證。惟查,原告目前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有無經經濟部商業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與原告是否要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係兩回事,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判決對原告之拘束力,況此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範疇,故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屬無據。此外,原告一直爭執其公司名稱是否得使用「統一」二字、與被告公司名稱或商標是相同及是否會引起消費者誤認乙節,此均屬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使用「統一」二字在案,縱使原告現已經更名,惟原告所變更之名字,仍使用「統一」二字,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況原告能否使用「統一」二字,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認顯無理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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