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共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佳,另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65毫克即0.065公克),有101年6月15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上開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盒,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非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林立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100年度簡字第6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3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因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盒,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1043)、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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