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飲酒後...」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7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交流道附近某處與同事飲用紅露酒約2杯後...」;並證據欄補充「參考臺灣省交通處88
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程度。」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