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鴻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鴻琦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89年度偵字第61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月、8月、7月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室於100年5月6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