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黃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先後以木棒毆打告訴人 高禎辰 7、8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犯本罪所用之木棒,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黃俊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號8樓之18居高雄市○○區○○路36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弘為高雄市○○區○○路36號「新鹽埕大樓」之住戶兼管理員,與高禎辰前為舊識,黃俊弘因不滿高禎辰向其索取保護費而產生糾紛,遂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新鹽埕大樓」之管理室,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高禎辰及友人 劉家龍 7、8下(傷害劉家龍部份未據告訴),致高禎辰受有頸部木棒擊外傷、左手肘擦傷破皮、右肩擊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禎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黃俊宏 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木棒傷害告訴人行為,辯稱:那天是早上告訴人先來找我借錢,我當時因為只有一人擔心會有意外或受傷,跟他說叫他晚點再來,他下午過來時,我走出去說我為什麼要借你錢,他就先用手推我,並想要攻擊我,我才出手反擊,用手攻擊他,但並沒有用木棒打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禎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劉家龍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我跟高禎辰再次前至「新鹽埕大樓」之管理室前,見被告與其他3名不知名男子持木棍朝我們兩人衝過來毆打我們等語大致相符,且有 劉應炎 診所於100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棒毆傷之情形,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持木棒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63號被告黃俊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號居高雄市○○區○○路36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01年度簡字第2031號案件係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弘為高雄市○○區○○路36號「新鹽埕大樓」之住戶兼管理員,與高禎辰為舊識,黃俊弘因不滿高禎辰向其索取保護費而產生糾紛,遂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新鹽埕大樓」之管理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或徒手毆打高禎辰及友人劉家龍(傷害劉家龍部份未據告訴),致高禎辰受有頸部木棒擊外傷、左手肘擦傷破皮、右肩擊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禎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
一、被告黃俊弘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禎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家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禎辰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叁、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俊弘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相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1號(而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上述該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