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可參)。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既於授信約定書第9條上載明雙方因消費借貸所發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用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未依約定向原合意管轄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