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旺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旺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期滿,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5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7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0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