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曾建莆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93,1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293,159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84,329元、禎鴻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債務1,824,800元、 林柏勳 借款債務170,560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通信費用,聲請人雖提出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惟該繳費通知書及收據僅能證明該期電信費用繳納金額及繳納證明,尚無法證明積欠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證明,故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65頁至66頁、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4頁、第15頁、第139頁至140頁、第17頁、第8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禾采農場從事蔬果運送工作,名下無財產,
99年度、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23,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緊急補助2,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7頁至9頁、第89頁至90頁、第29頁至30頁、第104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緊急補助2,000元後,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乙
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曾00為00年生,次子曾00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費2,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33頁、第104頁、第132頁至137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其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於扣除其每月所領有之社會補助2,000元後,與前配偶 林日華 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4,833元【計算式:(6,833-2,000)×2÷2=4,83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因93年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即需賃屋而居,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證(卷第31頁至32頁、第105頁至111頁、第21頁、第99頁至10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三口住居之需求,應為合理,故其每月房租支出於扣除房租補助後,每月須負擔6,400元(計算式:10,000-3,600=6,400),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001元【計算式:11,890-(11,890×
24.3%=2,889)=9,001】。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9,001元、子女扶養費4,833元及房租支出6,40
0元後,僅餘4,766元【計算式:25,000-9,001-4,833-6,400=4,76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93,1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