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聰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聰欽服用酒類過量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按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於民國99年8月10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梅花路71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過量之情況下,疏於注意,與當時沿梅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在上開處所欲左彎至對向車道,與由 鍾明純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女兒 黃彥婷 ,發生對撞,造成鍾明純受有大肱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挫傷、右足截肢、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黃彥婷受有右肘及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鍾明純告訴被告高聰欽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