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42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誤植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甲○○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且嗣後於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內亦改稱為違規車輛為其母親之所有,此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上午
9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週邊,經警拍照取證逕行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所以如此停車,係因與相鄰車輛之駕駛座均為同邊,若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恐造成兩車均無法上車,且伊事後曾於該巷道觀察並拍照取證停車情形,或有併排停車,或有與其相同之停車方式或有停於防火巷等情,伊確信未停於紅線或黃線或妨害其他車輛之行車及阻礙交通安全,期執法單位妥善規劃出停車格後,俟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後再行裁罰,始為當務之急,況伊並無妨礙車輛往來,警方竟為此舉發,實有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訂,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行為,避免任意停放車輛而致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只要汽車駕駛人停車之位置係可供公眾通行者,均無礙於汽車駕駛人遵守該規範之必要性,異議人指其停車相鄰車輛之駕駛座均為同邊,若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恐造成兩車均無法上車云云,自非的論。此外,該道路雖未劃車輛停車格及黃線、白線等情,則凡停放於道路之汽車,即應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然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業據值勤人員證實及參照採證照片觀之,該車確實未緊靠路邊(前後車輪外側距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以上)並佔用乙車道停車,顯已影響行車安全並造成合法用路人權益受損,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
2月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618700號書函說明甚詳,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採。至於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應設置停車格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是該路段停車格之設置,此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異議人如對該地段停車格之設置有所疑義,應循其他管道向主管機關為反應,促請改善規劃,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而抗辯應撤銷免罰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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