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9、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5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U056931號、第裁44-AEU056932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裁定,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4段路口處,駕駛人於行駛中以手握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執勤員警乃趨前鳴笛並配合手勢指揮,示意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執勤員警當時為顧及該駕駛人暨其他人、車安全,於確定車號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U056932號裁決書漏引第1款),裁處罰鍰各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接聽模式是藍芽無線耳機,故毋庸拿電話接聽,又該車裝有擋風玻璃,視線不良,執勤員警不可能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應是誤判。再則,更不知有警察攔停而拒絕停車乙節,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手握持行動電話通話,經執勤員警鳴笛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節,惟案發之際,舉發員警 謝俊博 站在大度路與中央北路四段交岔路口執勤即當庭繪製現場圖所示之攔停處,雖已忘記異議人車子行向,惟肯認清楚看見異議人於停等紅燈時,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俟車子啟動後仍在講電話,持續有2分鐘以上,當車子駛過路口,與我約1公尺之距離時,即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攔查,惟異議人仍駛離,最後於確定車號、顏色及廠牌後,旋即載入其當天執勤所持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背面封皮等情,業經證人謝俊博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核諸證人謝俊博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可能,且其為受專業訓練之交通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有較諸常人更精密之觀察,參諸其對於異議人違規情形、鳴笛攔停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再核與異議人自承其幾乎每天行經該路段且對於證人證述異議人之車號、顏色及廠牌沒意見等情,益徵其證詞確屬可信。異議人徒以員警不可能透過擋風玻璃而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有無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及不知有警察攔停而拒絕停車云云置辯,且異議人又始終無法提出舉發當天有無通話紀錄,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謝俊博雖指稱當天違規駕駛人為男性,然異議人並未爭執,且事後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駕駛上開車號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當場為警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