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周真鈴 (嗣更名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15時13分許,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路段而迴車,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予以攔停,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11日15時13分許經過自強路要往重陽橋方向,並無迴車行為,且未見員警吹哨或比手勢,故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此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原名周真鈴)於95年12月11日15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路段而迴車,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乙○○發覺並予攔停,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之,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而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於96年5月
4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與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張(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6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2614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書2紙及該裁決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6年9月7日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其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取締位置在自強路五段往重陽橋方向,距離自強路與仁義街口約15公尺處,異議人自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橋右側便道欲迴轉上重陽橋,轉過來後行駛約3至5公尺,員警即對其吹哨並比手勢要求其接受稽查,受異議人稍作停頓後,隨即折返仁義街方向離開等語(本院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本來要過重陽橋,後往仁義街方向駛去等語相符,復有異議人所繪行駛方向圖1紙在卷可稽,及該便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證異議人轉向欲上重陽橋,雖未抵員警面前,惟既已將車頭朝向重陽橋方向行進,要屬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行為。而有關交通警員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逕行舉發之事實經過,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佐以證人乙○○提供之現場圖1張、違規當時所拍攝之異議人違規照片2張,堪認異議人係在違規迴車後,發覺前方有警取締,方轉向仁義街逃逸,是證人乙○○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前揭違規地點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而迴車,以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自屬違反該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並得逕行舉發之,惟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通知單上並未載明受異議人應到案日期,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張在卷可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或該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完全,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未記載應到案日期,而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日前到案,即不能因此而使其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亦不得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緩。原處分機關本件以異議人有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以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異議人罰鍰1,800元與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載明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遽以最高額裁處,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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