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丙○
乙○○戊○○丁○○
共同送達代受選任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雅琴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村○路東巷二十四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路東巷24號)與聲請人均為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之股東,嗣於93年2月25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該公司之清算程序,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瑞旺裝潢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均為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之股東,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414號、第427號、第4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然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聲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大於債務之證明,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依上開函示及裁判之意旨,自不適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黃雅琴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4月13日中律謙三字第98137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黃雅琴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