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19日入監,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0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乙○○均不知悔改,緣乙○○於97年11月初某日,因無照駕車,遭警方查扣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乙○○之友人丙○○得知上情後,為提供車牌供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8日,在臺中縣○○鄉○○路○○○巷附近,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乙○○明知該OY-3907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7年12月1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文化中心附近,收受丙○○所交付之OY-3907號車牌0面,並將該等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98年1月6日16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懸掛贓物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時,經警攔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OY-3907號車牌0面(已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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