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甲000000
00號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2月間,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父親 謝昭財 借款0000000元整,嗣原告及其父親隨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81年2月21日、2月17日,將前揭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就向原告所借之部分款項,另行辦理設定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且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及其父親之前揭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承諾將於83年3月31日到期清償,並由其簽發交付發票日83年3月31日、面額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以為清償借款。惟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卻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且經執行實施該抵押權,執行結果亦未獲任何之分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又本件債權之清償期既為83年3月31日,算至97年12月11日(應為12日之誤)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該聲請日視為起訴之日止,自尚未罹於消費借貸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爰就上開債權中之0000000元部分債權先行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權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跨行匯款回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略稱:本件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自應為15年無誤。而觀本件借款時,被告曾簽發上開發票日83年3月31日之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清償之用,則依該支票之形式觀察,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應以該支票之發票日即83年3月31日為到期清償日,堪足採認。則自83年3月31日起算至97年12月12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該聲請日視為起訴日止,顯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明。準此,被告所辯:本件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足採信。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係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83年3月31為清償期,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