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路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與晉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與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方向、同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乙○○因而受有外傷頸椎受損之傷害。丙○○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固值非難,惟本件車禍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除84年間有賭博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因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拮侷,雖多次改期均無法全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亦湊足9500元,由告訴人當庭收受,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