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00、20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總計貳貳點壹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
5月1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自前案事實審宣示判決並確定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8之3號住處或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7月4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及於95年10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1.5公克)、4包(淨重20.64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續不間斷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參照),且查其分別於95年7月4日、10月2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編號CZ000000000號、95年11月10日編號CH2006A14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35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48頁參照),且所查扣包裝的白色晶體,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649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參照),再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時間及地點均甚相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向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苟被認為具有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且有具體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其反覆實施施用毒品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法院自得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於刑法評價上,判定該等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參以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單一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得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1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判決確定時即又再犯本件之罪。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於上開犯罪期間內每日均施用毒品1次(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稱:就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請依連續犯論處;95年7月1日後之4次犯行,請就每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與上揭意旨未合,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自95年7月3日下午11時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之罪,且一再為警查獲,顯見並無悔過之意,惡性頗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1/2。
五、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公克)、4包(淨重20.64公克),合計淨重22.1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末查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併辦意旨書所訴事實係被告於96年1月8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被告併辦事實部分被查獲的時間為96年1月10日,距被告上次被查獲的時間95年10月24日已2月有餘,且所驗尿液鑑驗報告亦僅至多證明被告於查獲的4天內有施毒品的事實,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單一決意,核與本院上開審理事實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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