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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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K40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C9-013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左轉時,其右後車身與對向外側車道直行由甲○○所駕駛3620-QG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經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由員警所拍攝之港墘路南向北照路況,可清楚看出異議人駕駛之C9-0131號車(以下簡稱A車)在等待左轉港華街時,可以確定外車道有無來車,亦可確定內車道車輛等待左轉或直行之狀況,故異議人左轉港華街時,已確定禮讓所有直行車,確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車碎片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出撞擊時,A車之車頭已左轉入港華街,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同時比對A車、甲○○駕駛之3620-QG號車(以下簡稱B車)撞擊後之車況照片,A車右後車車尾有撞痕,B車僅車頭右前方小幅擦傷,可以確定當時為B車右前方撞上已左轉之A車右後方,同時B車的速度較快,否則B車可以再轉回前方無車之北向南內車道。而按常理推論,若A車真未禮讓B車,B車應是車頭正前方或左方為撞擊處,或應該是A車撞擊B車。同時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B車的行駛方向,可以確定甲○○見內車道有待轉車輛,突然駕B車由內車道轉換至外車道,已違反變換車道時要注意車況、減速察看之規定,未減速並注意前方路況才造成此次事故。
又若甲○○為直行車,可以清楚確定前方之路況,故當時狀況為甲○○為趕時間,在內車道突然變換至外車道,同時未掌握前方路況才造成此次事故。且因甲○○在內科上班,而異議人當天請假,無時間壓力,同時甲○○表示B車為新車,很心疼,亦可見其駕駛經驗不足。甲○○發生事故後與更清楚後續交通事故處理事宜之明台產險業務代表聯絡,故未標示即移動B車,可以合理推斷後續處理有2個人合打1個人之嫌,熟悉後續處理事宜之業務代表可傳授甲○○筆錄卸責之方式,以節省產險公司賠償A車之成本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6年5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港墘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港華街時,其右後車身與對向外側車道直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伊有禮讓直行車,且其車頭已經進
到巷子裡,而轉彎時是尾巴被撞,依常理而言應該是算被撞云云,惟查,證人即對造駕駛人甲○○到庭證稱:伊當天是沿港墘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但後來因為內側車道有車所以就行駛至外側車道,因為綠燈所以就直行,受處分人就從對向車道右彎至巷子,伊看到後就緊急煞車,但因為煞車不及,所以右側車頭有撞及受處分人右側車尾。而伊通過路口時,受處分人車還在左邊,已超過伊方向內側車道。當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因為伊變換車道時間蠻長的,當時內側有停了2台車,過去左邊待轉車應該會禮讓,但不知道為何受處分人車速非常快衝過來,所以伊煞車不及。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受處分人車輛是停止,還在安全島對向車道那邊,車頭有點出來已經要轉彎的樣子,等伊要進入路口時,已經發現受處分人車輛在伊車頭左側,伊有煞車,但受處分人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所以伊沒有辦法煞住才會擦撞到其車尾等語綦詳(見96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衡情證人甲○○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上開證述係證人甲○○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為之,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後車身,證人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固可確認本件係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甲○○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然異議人既為轉彎車輛,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對異議人而言,即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盡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院衡酌異議人自承因當時內車道有2台車待轉,所以看不到甲○○駕駛之車輛,而證人甲○○則證稱當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有看到異議人的車還在安全島對向車道那邊,車頭有點出來已經要轉彎的樣子,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於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動態,或係對於安全性評估不正確,乃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異議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有上開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在卷為憑,益見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明,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異議人又辯稱:因甲○○突然駕車由內車道轉換至外車道
,已違反變換車道時要注意車況、減速察看之規定,未減速並注意前方路況才造成此次事故云云,惟查,證人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時,該處並無劃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且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之間,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確有異議人所指稱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車況、減速察看之與有過失,亦不足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至異議人另指稱:因甲○○在內科上班,而伊當天請假,無時間壓力,同時甲○○表示該車為新車,很心疼,亦可見其駕駛經驗不足。且甲○○發生事故後與更清楚後續交通事故處理事宜之明台產險業務代表聯絡,故未標示即移動該車,可以合理推斷後續處理有2個人合打1個人之嫌,熟悉後續處理事宜之業務代表可傳授甲○○筆錄卸責之方式,以節省產險公司賠償伊車之成本云云,然此純屬異議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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