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33之1
巷7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0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街33之1巷9弄37號之順天宮內,向該屋主人即鄰長丙○○索酒飲用,因遭拒絕,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先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33之1巷7號5樓之2住處,拖1桶20公斤裝之瓦斯桶到樓下來,且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味瀰漫整棟大樓,故即有人上前制止,乙○○竟對包括 黃新日 在內之制止民眾稱:伊要去順天宮,要去找他們算帳,要把他們炸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黃新日等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乙○○果真拖著該瓦斯桶,前往順天宮,並對丙○○等人,接續2次開關瓦斯桶,而使瓦斯外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產財之舉動,恐嚇丙○○等在場人,使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新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
(五)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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