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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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0號
原告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本金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另被告須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復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